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_县支行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长
乙方:__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主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复[_]90号文件精神,促进双方经营顺利开展,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如下约期存款合同:
一、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向甲方存入单笔不低于人民币______万元的约期存款;
二、甲方在存款到帐当日,按照乙方存入款项的金额开具约期存款定单交付乙方。
三、约期款项存入期限为______个月,自存单记载日当日开始计息。
四、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合同履行期间,在无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利率不得变更。
五、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存款利息,特殊情况征得乙方同意也可到期支付存款利息,存款利息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
六、约期存款乙方在到期时一次性支取,特殊情况经提前通知甲方也可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按照同业往来利率支付存款利息。
七、乙方利用约期存款定单为本单位及乙方客户进行质押、提供担保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核押等相关手续。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而发出通知、征得同意、达成补充协议等,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存款支取后自动终止。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人民银行备案一份。
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县支行(盖章)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
乙方: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
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汇入甲方账户________________。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
第二条利率与利息
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________。
2、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____________________。
3、首次付息日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条还款方式
经协商一致,甲方每月向乙方偿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本金清偿。
第四条甲方保证
1、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承担民事责任。
2、甲方提供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第五条甲方义务
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六条乙方义务
1、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借资金给甲方。
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取利息。
第七条违约责任
如甲方到期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则按所欠金额的1%日收取滞纳金。
第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管辖。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的外,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签章):
代表人(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章):
代表人(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男,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男,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抵押人(丙方):,男,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在丙方提供房产抵押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万元整,具体以借据为准。
二、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个月,即从X年XX月XX日至X年XX月XX日止,具体以借据为准。
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
六、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即按应按借款本金数的3‰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担保方式:丙方自愿以坐座在《XX省房地产权证》编号:
(粤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超过XX日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
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方执一份,抵押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各存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XX日期:X年XX月XX日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太原市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7、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
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
2、郑州市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
4、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xx年3月20日),共计143.665288万元。20xx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员:孙国丽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企业的经营扩展的需求,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因市场经济变化、参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借款纠纷案件日渐呈上升趋势。本文就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具体展开论述,希望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风险防范
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因其主体的特殊性,相比于其他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特点,以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例,具体差异如下:
(1)有偿性: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可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非无偿无息。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2)要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借款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等。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如无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
二、借款纠纷产生原因
(一)市场变化原因
作为企业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融资巨额款项目的是为扩大经营,但是因为市场经济变幻莫测,投入和产生未成正向比例,从而导致债务不能偿还。
(二)金融机构方面原因
1.对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
实践中,每个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都要在程序上对借款人的资质、资产状况等进行审查。但有的金融机构只是流于形式、表面程序上的审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际偿债能力并未进行实体评估、考察。再加上人情关系等因素影响,致使金融机构将巨额款项发放给已经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为日后贷款无法收回留下伏笔。
2.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每个金融机构都有自己预先制定的合同范本,对于重要款项和需要协商的条文都以空白预留。签订合同时,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大意,合同有的是只有借款人的名称,而无其具体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有的没有具体填写借款日期,甚至有的连借款利率都没有明确标注;还有的是同一借款行为,却签订了不同的'《借款合同》版本。这些事件的发生,均是因为金融机构自己本身对《借款合同》签订这一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引起足够重视。
3.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不严
金融机构要求保证人参与到借款的法律事实中,旨在确保日后债权的实现。但是,有的担保人已经经营不善,或是存在大量未到期债务,或已被提起诉讼,而这些直接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并未予以详细调查。
4.发放贷款后,未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一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忽略不计,注意与关注力集中于贷款期限或利息收取。因此,对于缺乏诚信观念的借款人,恣意使用贷款,或挪作它用,或用于挥霍,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贷款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三)借款人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
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其是大额贷款,其借款人一般为企业。作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拖债、逃债,如不收受送达的法律文书、企业资金往来不通过企业账户等等。这些行为最终造成金融机构贷款难以收回的局面。
2.借款人自身经营问题
许多借款企业在借款资金使用上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使用管理,资金投入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不成正比,致使投入资金打了水漂、亏损严重,根本无力偿还借款。还有的企业频频更换高管,新的决策层对上任前的债务重视不够,以各种借口搪塞还款,致使银行收款受阻。还有的企业相互联系、彼此交好,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互为担保,最终成为多家银行追诉的还款义务人。
三、风险防范
针对上述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实践操作中,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风险防范,避免纠纷产生的同时,保证金融秩序的有效进行。
1.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
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时,聘请专业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由专业机构进行调查,一方面确实能够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资信能力予以还原,另一方面如果因采信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予以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却因资信、还款能力而出现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金融机构可因专业调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实而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就起到了转移风险的作用。
2.对信贷部门人员进行法律专业培训,树立签署合同的法律意识
目前,关于金融机构贷业务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同的贷款种类,贷款发放的要求不同,每一位信贷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贷款基本要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外,签订合同时,即便使用已经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信贷工作人员也应当对合同的每项条款予以认真审核。以下《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应认真填写、严格审查,确保无误:
(1)借款人名称、地址、通信方式:该项关系到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贷款发放后监管、催款的联系沟通及纠纷产生时诉讼文书的送达。
(2)借款种类:借款种类直接决定法律适用和规定,签订合同时应对该项作出明确约定。
(3)借款币种:币种决定贷方发放的贷款是人民币还是外币,应作出明确约定。
(4)借款用途:用途是贷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内容之一,根据现行的金融,贷款应当专款专用,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直接决定借款人是否违约及利率的适用。
(5)、借款数额:即贷款发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应当具体约定贷款的总金额及具体发放方式。分批支付贷款时,应当写明每次支付的数额及时间。
(6)借款利率: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都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7)借款期限:期限决定着还款日期及罚息的起算,也决定着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8)还款方式:双方对还方式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中具体明确规定。
(9)合同签署日期:因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生效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此时产生。
3.完善制度,成立相关部门
建立严格的贷款使用监管制度,成立监管小组,由专门人员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方及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当发现借款人、保证人等具有不利于还贷的重大不利事项发生时,即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以行使债权追索权,将金融机构的损失降低最低。
4.借助司法,依法收贷
现实中不乏借款人违约事实发生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碍于情面,不愿诉诸法律,以使双方撕破脸面,而一味无效协商。有的银行还采取对借款人采用“借新还旧”的方法,变相延长还贷期限(现该方式是否合法,理论界已有争议)。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使贷款有效回收,金融机构应尽早向起诉,借助司法手段,确认债权,依靠司法力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某甲,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xx有限公司、杨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已收阅。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等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该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在未告知答辩人李某甲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及合同无效。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答辩人李某甲本人所为,答辩人亦未提供相关的书面委托,被答辩人对此均不知情。可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或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此致
x人民
答辩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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